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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定位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竊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擅自在告訴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定位器一個

,私下記錄追蹤告訴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或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另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指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並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定位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3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並於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對A03為告知。詎A03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後,猶分別從事以下犯行:(一)A03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8日間某日,利用A02出借機車予其之機會,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A0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定位器1個,私下記錄追蹤A02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或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A02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A02於113年5月8日經機車行老闆告知發現定位器,始悉上情。(二)A03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指稱A02「幹你娘」、「賤」、「破麻」、「討客兄」、「在外面跟其他男人睡」等語,均足以貶損A02之名譽,致生損害於A02,並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辱罵告訴人A02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定位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車行老闆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裝設1個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定位器照片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依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4、31849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07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係自113年1月1日,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而當時尚未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竊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安裝定位器部分,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指訴遭安裝定位器之時間係自其出借機車之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機車行員工發現日期間之某日,然本件被告知悉民事保護令之期間為113年3月14日起,則本件縱被告在此之前即安裝定位器,亦與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被告實際裝設定位器之日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自難率將被告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