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前於另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2年8月25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⑵於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42號案件中,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臺大醫院114年7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3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從會談過程顯示被告知其偷竊之意義;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之偷竊行為餘近年多受精神症狀影響,偷竊行為之模式、犯案路徑一致,且案件前後無特殊物質影響致使被告之行為能力顯有變化,根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判斷,推估被告做選擇的能力、忍耐遲延的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的程度;其控制能力於行為當下因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而有所減損,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5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⑶另被告於115年間曾至臺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輕度失智症併情緒行為障礙」、「額顳葉失智症」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15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前接受精神鑑定時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基上說明,足徵被告確因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參以被告所患失智症狀,徒隨時日遞延而加劇,難期回復,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顯仍受前揭病症影響甚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行動充電器1個、胎壓偵測器1個,業經告訴人吳卓翰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4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5
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1,000元,並於刑均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因同一原因經宣告監護6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此監護宣告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藍色行動充電器1個、胎壓偵測器1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價值1900元之白藍色貓咪公仔2個、水杯架1個、飲料提架1個等物,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寶慶路口前,見吳卓翰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藍色貓咪公仔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藍色行動充電器1個(價值1,500元)、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1,500元)、水杯架(價值700元)、飲料提架(價值200元)等物品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吳卓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卓翰機車上放置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吳卓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2份 證明被告主動提出行竊所得之行動電源、胎壓偵測器予員警扣押,並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卓翰機車上放置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吳卓翰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5年6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