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洪昌杰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74號被 告 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嘉育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林森四面佛內,見該處放置於佛像前之功俸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功俸箱,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包含新臺幣〔下同〕千元鈔2張、50元硬幣在內,共計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處管理人洪昌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昌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指紋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