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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仍偽以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而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58號被 告 王智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濠前與賴丁如加入LINE群組「警示帳戶交流會」而結識,王智濠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向賴丁如於電話中訛稱:我有考上律師,但目前尚未執業云云,致賴丁如陷於錯誤而委託王智濠擔任其遭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撰寫民事書狀,賴丁如並於114年12月8日11時58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予王智濠、王智濠再於115年1月5日10時17分許陪同賴丁如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進行調解,嗣經賴丁如發覺王智濠並無律師資格,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丁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智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賴丁如訛稱自己有考上律師但尚未執業,並收取告訴人1,000元並撰寫民事陳述狀及陪同告訴人調解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收交通費1,000元,我也沒有營利,還倒貼錢等語。 2 告訴人賴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係律師,正在申請律師執照中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給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手機LINE訊息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0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