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DIN DIAN ROSY 印尼國籍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IDIN DIAN ROS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更正為「並旋於同日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DIN DIAN ROSY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邱義豪遭詐欺、洗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黃柏諺遭詐欺、洗錢所為,因黃柏諺未匯款,故就
此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洗錢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而已,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已與邱義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或對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第12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3萬元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且經偵查、審判程序後,難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義豪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9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 告 DIDIN DIAN ROSY(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N DIAN ROSY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定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間,向邱義豪佯稱須購買交友軟體點數,方能進行網路交友,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4年6月20日以相同事由向黃柏諺誆稱需匯出款項,惟因黃柏諺前已匯款多次漸生疑竇,乃未加理會而未遂,嗣經邱義豪、黃柏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義豪、黃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IDIN DIAN ROSY之供述 供稱: ㈠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李定偉」邀約,於114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李定偉」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何以僅憑來路不明之報刊廣告與毫無根據之話術,而非透過可信賴之金融機構,即貿然將該等重要之物輕易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關核准貸款與否,係以申貸人之資力、償還能力 及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始定可否,所需之物只需相關身分證明與財力證明資料外,斷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如金融卡等資料之理,被告既已有多年之社會經驗,卻猶將上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邱義豪遭欺罔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黃柏諺前已匯款多次漸生疑竇,乃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邱義豪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義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豪遭欺罔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卓育丞職務報告、犯嫌DIDIN DIAN ROSY涉嫌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告訴人邱義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諺前已匯款多次漸生疑竇,乃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未遂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定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李定偉」邀約,於114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李定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邱義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告訴人黃柏諺部分,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針對告訴人邱義豪、黃柏諺所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