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秋霞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秋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秋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劉家佑陸續施用詐術及詐取款項,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以詐術陸續向告訴人劉家佑詐取鉅額金錢,情節嚴重,實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按月賠償中,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兼職清潔工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月賠償中(迄115年3月已賠償59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庭稱同意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賠償,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剩餘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詐得之金錢共計361萬8,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共146萬元為條件調解成立,迄115年3月已賠償59萬元,就已賠償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就未屆期而尚未賠償部分,既已有調解筆錄及本判決緩刑條件之雙重拘束力,可預期被告將依約履行,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調解條件以外其餘詐得款項215萬8,900元(計算式:361萬8,900元-146萬元),為貫徹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家佑87萬元,自115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被 告 游秋霞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霞於民國105年8月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瑪奇」認識劉家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化名為「柔伊」之人,向劉家佑佯稱:自己為77年出生之年輕女性,就讀於東海大學法律系,體弱多病急需生活費,且同學「游怡婷」捲入法律案件,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家佑陷於錯誤,開始與「柔伊」交往,並於105年8月5日至113年7月6日間,在劉家佑任職之臺北市松山區公司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61萬8,900元至游秋霞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劉家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透過網路遊戲「瑪奇」認識告訴人劉家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化名為「柔伊」或「林欣儀」,向劉家佑佯稱:自己77年出生,就讀於東海大學法律系,體弱多病急需生活費,同學「游怡婷」捲入法律案件,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開始與其交往,並於105年8月5日至113年7月6日間,共計匯款361萬8,9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供稱自始未有77年出生,就讀於東海大學法律系之「柔伊」或「林欣儀」存在,其胞妹「游怡婷」亦未捲入法律案件等事實。 3、坦承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劉家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瑪奇」認識其後,即化名為77年出生之年輕女性「柔伊」與其交往,向其佯稱:體弱多病急需生活費,且同學「游怡婷」捲入法律案件,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5日至113年7月6日間,在其任職之臺北市松山區公司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共計匯款361萬8,9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2、證明「柔伊」均以體弱多病為由,拒絕其見面,其僅有見「柔伊」同學「游怡婷」之姐姐即被告之事實。 3、證明其遭被告感情詐欺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署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東海大學114年5月5日函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7月31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文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手法詐騙後,105年8月5日至113年7月6日間,在其任職之臺北市松山區公司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共計匯款361萬8,9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證明自始未有被告所稱之77年出生,就讀於東海大學法律系之「柔伊」或「林欣儀」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