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小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被 告 張小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3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小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查獲時,現場扣得之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