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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浩展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分別」更正為「接續」。

㈡同上段第2至4行「在許殷偉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

00巷0弄00號1樓之巷心力療癒系健身房」補充為「在許殷偉所承租且居住其內、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巷心力療癒系健身房」。

㈢補充「被告洪浩展於115年4月23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內由警員拍攝之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同日凌晨4時9分許及同日清晨6時8分許進入本案住宅內,係於密接之時間進入同一處所,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內,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已有悔悟,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強化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16號被 告 洪浩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展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同日凌晨4時9分許及同日凌晨6時8分許,在許殷偉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巷心力療癒系健身房,見敲門無人回應,竟未經許殷偉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上開健身房內。嗣洪浩展於第3次侵入時,進入許殷偉休息之房間,經許殷偉察覺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殷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5年4月23日6時8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他人租屋處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殷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承租之前開租屋處,遭被告無故侵入,以及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身上沒錢,欲借水飲用並尋找休息處所等事實。 3 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37分許、同日凌晨4時9分許及同日凌晨6時8分許,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健身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