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沛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84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姓名詳卷)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楊…則為學員楊○○ (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父。」等語刪除(為保護兒童,前揭引號內之引用文字業已遮隱起訴書所載之姓名;本判決附件引用之起訴書內容已將前述引號內之文字內容全部刪除)。
㈡同上段第4行「王郁婷所指導之滑冰學員A童」補充為「王郁
婷所指導之滑冰學員A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同上段倒數第6行「教臉本人」更正為「教練本人」。
㈣同上段倒數第2行「還止給我回復」更正為「還只給我回覆」。
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㈥起訴書所載罪名「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更正為「成年人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他成人間之糾紛,竟在網路上公開可識別A童人別之個人資料,損害A童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即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致;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定給付部分賠償金,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A03願給付告訴人(姓名詳卷)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4萬元已於民國115年9月18日當庭給付完畢。餘額14萬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5日當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註:起訴書未遮隱告訴人即A童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下遮隱或不引用其姓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冰上樂園)之教練,王郁婷為冰上樂園之滑冰教練。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A03所指導之滑冰學員與王郁婷所指導之滑冰學員A童於冰上樂園進行滑冰練習時發生碰撞。詎A03竟因與王郁婷之間有教學嫌隙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冰上樂園滑冰場內,A03持手機攝錄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滑冰影像及臉部特徵影片後(下稱本案個資影片),並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以A03持有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peitong_figureskate」將本案個資影片上傳公開,並於本案個資影片中編輯加註「首先第一點:1/23王郁婷的學生踢到我們學生,我有第一時間在還不知道原因時就過去『道歉』,因為我從以前就教小朋友,只要有在移動就都要對不起,但她們直至今日,教臉本人都沒有表達歉意,反而說我們抹黑她,是我們學生在他們跌倒後自己摔上去」、「然而等我看了我們自己的錄影,才發現是王郁婷的學生摔出來,所以我又在同一堂課內過去告訴王郁婷發生過程,並且跟他說我們小孩被他學生踢傷,但他仍然不道歉還止給我回復一個『嗯』」等語,足生損害於王郁婷、A童。
二、案經A童之法定代理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個資影片為其所拍攝,且有明確拍到被害人A童,但被告僅將本案個資影片中,自己團隊學員臉部做馬賽克模糊處理,卻未對被害人臉部做馬賽克模糊處理;且被告有於114年3月3日,以其持有使用之IG帳號「peitong_figureskate」將本案個資影片公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業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114年3月3日,以其持有使用之IG帳號「peitong_figureskate」將本案個資影片公開之事實。 2、經被害人之母親事後要求刪除後,被告拒絕刪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在冰上樂園內,持手機攝錄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滑冰影像及臉部特徵影片後,於114年3月3日,以IG帳號「peitong_figureskate」將本案個資影片公開上傳之事實。 2、經被害人之母親事後要求刪除後,被告拒絕刪除之事實。 3、本案個資影片內容,可明確辨識被害人之特徵,包括臉部、髮型、服裝、身高、滑冰姿勢等特徵之事實。 4 本案個資影片及截圖1份 證明本案個資影片內容,可明確辨識被害人之特徵,內容為滑冰畫面,被害人與另一名學員碰撞跌倒,其中另一名學員有臉部做馬賽克模糊處理、被害人無臉部馬賽克模糊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教練管理要點、中華民國滑冰協會花式教練行為管理規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北捷遊字第1143019812號函暨附件114年臺北小巨蛋冰上樂園教練甄審暨評議委員第1次會議紀錄、第2次會議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違反教練管理要點,故撤銷其冰上樂園教練資格,及次一年不得擔任冰上樂園教練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A03在IG社群公開上傳本案個資影片,已含有被害人A童之臉部、身形、髮型等,而被告又在影片中加註「1/23王郁婷的學生踢到我們學生」、「才發現是王郁婷的學生摔出來」等文字,是勾稽其所發布之個人資料,已足資特定、辨識A童無訛;且被告僅因其與王郁婷間之私人恩怨,即藉由公開上傳本案個資影片訴諸公眾,欲透過他人辨識出「王郁婷之學生即A童」、「A童碰撞他人致他人跌倒」之情形,以形塑「王郁婷教學不精」、「A童學藝不精」之效果,以此方式損害競爭對手教練團王郁婷、損害被害人,堪認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被告拍攝被害人滑冰影像之地點,屬冰上樂園開放空間,亦非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列「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自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所指導之滑冰學員,與被害人於練習時發生碰撞等情,亦經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上傳本案個資影片並加註「1/23王郁婷的學生踢到我們學生」等語,自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指摘之事為虛構。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妨害秘密、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