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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睿甯選任辯護人 陳義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睿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睿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文,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不論多少錢都無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25號被 告 丁睿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睿甯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二本松涮涮屋」員工,莊子萱為該店負責人林建宏之配偶。丁睿甯明知莊子萱未與其共謀抹黑「二本松涮涮屋」食材保管不當、清潔不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帳號「ruirui3882」針對「二本松涮涮屋」遭流傳之照片與影片,刊登載有:「近日社群平台上所流傳之之掃把清理桌面、噴灑殺蟲劑、腐敗食材等照片與影片內容,本人特此嚴正澄清如下:1.上述影像皆為本人於非營業時段刻意安排拍攝並捏造事實,其中亦包含製造食安疑慮之情節,意圖配合與本人私下聯繫之老闆前配偶及其家人莊○萱、莊○富....共同進行惡意抹黑與攻擊行動,藉以損害公司之名譽與形象...」等文字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可閱覽,以此方式損害莊子萱名譽。

二、案經莊子萱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睿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認識告訴人莊子萱也未曾與告訴人聯繫過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帳號「ruirui3882」號,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子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Threads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貼文之擷圖 佐證被告確有以帳號「ruirui3882」號,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之事實。 4 新聞標題:「二本松涮涮鍋傳發霉玉米熬湯?員工惡搞擺拍挨告」之網路新聞影本乙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睿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罪嫌。惟查,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細觀卷附被告所刊登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貼文內容,被告於該貼文中針對告訴人部份僅提及「老闆前配偶」,尚核與前揭所述個人資料未符,即被告所為,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元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