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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彥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彥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15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然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然已距今約30年,是本院認仍得於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4307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第161頁),又上開物品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 2 吸食器 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26號被 告 史彥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5年3月1日凌晨,史彥杰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竊取工地內物品得逞(另案提起公訴)並將之藏放附近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前往取贓時,因遭工地人員發現追逐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即將本案袋子丟棄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本案袋子內發現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彥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本案袋子確係其所持有,但對於取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及白色結晶物2袋、吸食器1組扣案 本案袋子內查獲之2包白色結晶物及吸食器1組均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勘驗筆錄、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及擷圖附卷 被告於行竊離開時,並無本案袋子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本案袋子內之吸食器與外套檢出同1男子DNA,而該DNA與被告另案採取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