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旭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案平衡車之腳踏板、操控桿、電池、腳架、主機板,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高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程繼漢所有之平衡車,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般。復慮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87號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平衡車遭拆解之腳踏板、操控桿、電池、腳架、主機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87號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程繼漢所有之廠牌NINEBOT型號MiniPRO2電動平衡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下稱本案平衡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平衡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與三和路口旁之空地拆解零件。嗣程繼漢於同日12時許發現本案平衡車遭竊依定位系統追尋至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與三和路口旁之空地,發現本案平衡車遭拆解後之車輪及底座等物,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繼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旭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平衡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程繼漢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拆解本案平衡車之影像截圖、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及本案平衡車之定位路徑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 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拆解本案平衡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惟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被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被告竊取本案平衡車得手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平衡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則被告繼而對本案平衡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