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勇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勇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概括故意,論以接續犯一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47號被 告 江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勇德與林孝穎原不相識,僅因不滿林孝穎以帳號「hsiao_oasis」在社群平臺THREADS(INSTAGRAM帳號相同)上發表之女權言論,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7日及114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個人帳號「UUUUUU000000」張貼記載「女拳寶寶我來狗幹妳了喔~來囉!」、「極左膠女拳狗幹仇男恐怖分子今天自助餐吃飽了嗎?」搭配網路梗圖(文字內容包括「左膠女拳自助餐破病仔 被狗幹到!!!」)之留言數十則,洗版回復林孝穎有關及無關女權言論之貼文數十則,足生損害於林孝穎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及THREADS所建立、追蹤粉絲有3,819位之網路帳號所得以連結之個人名譽。
二、案經林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勇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上揭侮辱性文字洗版留言之告訴人貼文主題包含女權主義、政治主張、花蓮救災及個人生活分享,難認係就女權主義議題與告訴人討論而得受憲法有關言論自由權利之保護。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留言截圖 4 本署檢察官查閱網路上告訴人帳號「UUUUU_UUUUU」之THREADS及INSTAGRAM個人頁面 證明告訴人之INSTAGRAM有公開之個人照片、THREADS之公開貼文包括個人生活經驗等內容,並有3,819位粉絲追蹤,並非無從連結個人身分名譽之網路虛擬代號。
二、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洗版方式回復告訴人之貼文多達數十則,顯已逸脫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之範疇,且其所使用之文字涉及「狗幹」等性別暴力與歧視相關文字,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侵害他人人格尊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