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志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自行車壹台。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5日9時50分前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110號前,竊取呂秀真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自行車供已騎用。案經呂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銘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呂秀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110號前所裝設監視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R102-H06-073-D30-1、R112-H06-073-D103-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犯刑法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已無法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