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A MARLIN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LINA MARLIN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被 告 LINA MARLINA (印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A MARLINA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取得之友人ANIS ROHAENI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作為便利商店賣貨便之寄件人通訊號碼使用,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頁登載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吳煒樺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繳費取貨,而該價金則轉入陳凱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因吳煒樺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煒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NA MARLINA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煒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凱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ANIS ROHAENI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貨便交易紀錄、訂貨資料、通聯調約查詢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交貨便條碼影本、交貨便包裹內之物之照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