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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加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並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第2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加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加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張加樂所為,就本訴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告訴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載明,故於不變更起訴書基本社會事實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而就被告所犯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訴)、違反保護令罪(追加之訴)2罪間,行為及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 告 張加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樂係閻惠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加樂前因對閻惠瑗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8、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張加樂不得對閻惠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張加樂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27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言語辱罵閻惠瑗並以頭部撞擊閻惠瑗之頭部,致閻惠瑗因此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閻惠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加樂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閻惠瑗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頭靠得太近才碰到告訴人的頭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閻惠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額挫傷之事實。 4 系爭保護令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確有以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88、1093號卷宗影本(節本) 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61號被 告 張加樂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樂係閻惠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加樂前因對閻惠瑗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8、10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張加樂不得對閻惠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張加樂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閻惠瑗言語叫囂並持剪刀作勢攻擊而對閻惠瑗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二、案經閻惠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加樂雖經警方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局製作筆錄,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惠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系爭保護令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