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漢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秉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秉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再予轉匯出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再予轉匯,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並無分毫所得,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故酌量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 告 李秉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子琪」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某日時,由李秉漢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給「子琪」,後由「子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理由,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待李秉漢收受款項後,旋依「子琪」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再轉入「子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焰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子琪」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焰樹之指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隨即由被告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因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一空等犯行,經司法偵審後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經歷前開案件偵審程序,顯已知悉交付帳戶極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子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焰樹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7月15日11時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