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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左念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9行所載「左念慈、李宥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戶籍所在地地檢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nsu』、『李元慶』、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暱稱『小蔣』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左念慈向李宥姍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元寶楓直銷公司業務人員之『李元慶』..」更正為「左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向李宥姍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元寶楓直銷公司業務人員之『李元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左念慈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左念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出借帳戶之李宥姍通常依幫助犯偵審,並非共同正犯,而本案卷證資料中僅顯示被告與詐團成員「李元慶」有聯絡,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尚有與詐團其他成員有關,且詐團中聯繫被害人陳美麗之成員,卷證資料亦無法認與被告有關,故僅能認被告與詐團成員「李元慶」有犯意聯絡。核被告左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被告成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為:1.提供帳戶、2.協助轉購虛幣,此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論及,則基於不變更起訴書基本社會事實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與詐團成員「李元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協助轉購虛幣,致被害人陳美麗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並無分毫所得,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故酌量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47號被 告 左念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念慈、李宥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戶籍所在地地檢署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nsu」、「李元慶」、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暱稱「小蔣」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左念慈向李宥姍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元寶楓直銷公司業務人員之「李元慶」。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美麗,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李宥姍依左念慈指示,將款項透過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2,727顆後,轉至電子錢包TVRXjVRgEPBig3dxbUCgL38iGkLKSX6uGS(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美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宥姍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指示證人將2,727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等事實。 2 被害人陳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宥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證人所有,並於借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將2,727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等事實。 4 證人葉孟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未曾聽聞被告介紹元寶楓直銷公司、李元慶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等事實。 6 被告分別與證人、「李元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元慶」,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要求證人將2,727顆USDT轉入「李元慶」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左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麗 (未提告) 115年1月間 假投資 115年1月30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2 115年1月30日16時16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