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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114年5月25日」、第4至5行「廢棄線材」補充為「廢棄線材(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爰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仰賴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所竊財物 可回收之網路線、電線、電話線等廢棄線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 告 黃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2日及114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上址)前徒手竊取鄭聿倫擺放之可回收網路線、電線、電話線等廢棄線材,得手後徒步或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鄭聿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高奇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上址監視器攝錄之於上開時間地拿取上址置放物品之人為其本人乙節,然辯稱:伊斯時喝醉,不知有拿走何物品,且伊認該等物品為廢棄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聿倫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