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1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依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是否均對本案以網際網路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姿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且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審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王姿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今科技製作再現並不困難,重複供犯罪可能性也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業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吳東家 135萬元 張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王姿琇 12萬,8000元 張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4號被 告 張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自民國114年4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豆豆龍」等成年人,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案件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吳東家等人詐騙,使附表2人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後,詐欺集團即指示張哲豪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識別證及收據等資料,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面交地點,於附表編號1、2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分別假冒營業員、股務經理向附表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偽造收據與附表之人而行使之,得手後,旋即將款項及偽造識別證於面交地點附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吳東家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家、王姿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行使附表偽造識別證、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偽造收據及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東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東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款項等事實。 4 114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吳東家收款、離去之過程。 5 114年5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被告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王姿琇收款、離去之過程。 6 114年5月2日由被告簽名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其上蓋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署名「張哲豪」、職稱「營業員」之識別證之照片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證。 7 line暱稱「AI股票管家」、「金股智慧助理陳..」、「金股智慧老師-鐘..」者照片、與告訴人吳東家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吳東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 本案詐欺集團假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合約詐騙告訴人吳東家。 9 由被告簽名之偽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張哲豪」、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之識別證之照片 被告前往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委託書、收據、識別證。 10 告訴人王姿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齡線上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王姿琇受騙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於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王姿琇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135萬元、12萬8,000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10條、第212條、216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收據 1 吳東家 是 114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AI股票管家」和吳東家成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陳語萱Amy」、「鐘錦錫」分別介紹股票、股票教學,推薦「瑞商行動精靈」APP,向吳東家佯稱:與主力合作炒股,需實名認證,每次儲值都會有紀錄云云,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 由被告簽名之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其上蓋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署名「張哲豪」、職稱「營業員」之識別證 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0分至11時15分 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600巷100弄9號3樓 現金135萬元 偽造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2 王姿琇 是 於LINE投資群組,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佳晉」、「鐘莉玲」、「永齡線上服務中心」聯繫,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慫恿下載「慈惠e行動」APP,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面交。 由被告簽名之偽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曉玲、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署名「張哲豪」、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之識別證 114年5月5日下午2時28分 新北巿新店區永平街30號前 現金12萬8000元 偽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