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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瑩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16、32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珮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昕綺』」、增補「吳珮瑩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翔』之成年人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獲取每筆1%之金額為報酬(無證據證明吳珮瑩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勝翔』之外,尚有其他共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珮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對方的人數,我也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或視訊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勝翔」以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翔」之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罪及洗

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轉購虛幣轉至指定錢包,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劉芠圻、王思喬成立和解並各賠償5萬元、6萬元完畢,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轉出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劉芠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珮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王思喬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珮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6號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被 告 吳珮瑩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12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勝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芠圻、王思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珮瑩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吳佩瑩更提升犯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第2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劉芠圻、王思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芠圻、王思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在做詐騙等語。 2 告訴人劉芠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芠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思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思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劉芠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劉芠圻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芠圻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王思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王思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思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⑴本案中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⑵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劉芠圻、王思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珮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又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2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珮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劉芠圻、王思喬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對被害人劉芠圻、王思喬分別詐騙金額為5萬元、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