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瑩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1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編號2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