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乾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志乾經法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志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司法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 告 賴志乾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乾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9月10日判決確定,經本署執行科以114年執字第8355號案件寄發傳票至上址通知到案履行。詎賴志乾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為本署於114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於114年6月22日經法官命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暨11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3.本署送達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6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66152號函附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新北檢永卯114執助5753字第1149158369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5.本署通緝書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1.被告知悉於114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命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事實。 2.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署發布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