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源
李美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金源、李美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金源、李美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源、李美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等盜用被繼承人之印章,為後階段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行使罪即可;被告廖金源、李美鈴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所涉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犯行,時間、場所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而被告等所另涉如附件附表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廖金源、李美鈴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源於多年扶伺雙親併辦理喪葬事宜、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廖金源、李美鈴詐領5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7645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盜用印章所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付銀錢業者,非屬被告等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 告 廖金源
李美鈴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源、李美鈴為夫妻,廖炳清、廖麗雲則為廖金源胞弟、胞姐。廖金源父親廖朝枝於民國108年5月2日死亡,母親李玉則於110年5月16日死亡,詎廖金源、李美鈴均明知被繼承人廖朝枝108年5月2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李玉、廖麗雲及廖炳清,而被繼承人李玉110年5月16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廖麗雲及廖炳清等人,亦知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替被繼承人廖朝枝、李玉保管新店地區農會、新店龜山郵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盜蓋廖朝枝、李玉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廖朝枝或李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帳或提領現金行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
1、2所示之廖金源、李美鈴名下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提領現金予廖金源、李美鈴,足生損害於新店地區農會、新店龜山郵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炳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金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廖金源、李美鈴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蓋印廖朝枝、李玉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或領現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李美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蓋印廖朝枝、李玉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或領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炳清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2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蓋印廖朝枝、李玉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或領現行為之事實。 4 被繼承人廖朝枝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新店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繼承人李玉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繼承人廖朝枝、李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人以轉帳或領現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新店地區農會114年12月23日新農信字第1141000744號函及108年5月2日取款憑條影本、108年5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110年5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時間,被繼承人廖朝枝、李玉之帳戶,遭人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被繼承人廖朝枝、李玉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4年12月24日板營字第1141800701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被繼承人廖朝枝之帳戶,遭人填寫轉帳匯款單並將50萬元轉匯至被告廖金源名下於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14年12月29日新店字第1140003417號函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繼承人廖朝枝之帳戶,遭人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被繼承人廖朝枝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繼承人帳戶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5月2日8時50分許 新店地區農會(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98-1號) 被繼承人廖朝枝00000000000000 50萬元 轉匯至李美鈴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5月2日8時13分許 新店龜山郵局(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二段392號) 被繼承人廖朝枝00000000000000 50萬元 轉匯至廖金源郵局00000000000000 3 108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新店地區農會(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98-1號) 被繼承人廖朝枝00000000000000 3萬7,167元 提現 4 108年5月14日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309號) 被繼承人廖朝枝000000000000 提現16萬4,498元 提現 5 110年5月17日9時18分許 新店地區農會(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98-1號) 被繼承人李玉00000000000000 提現13萬5,980元 提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