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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春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詎A04明知其無貸與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至4行「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詐得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林與代號AW000-A11469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店621號房,對A女佯稱可以提供A女共新臺幣(下稱)6萬元,其中3萬元為借款需償還,另3萬元為1次性行為之對價無需償還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何春林為1次性行為,嗣何春林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上址旅店後不知所蹤,A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春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提供借款為對價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當時自己並無任何款項可以出借給告訴人之事實。 (2)辯稱:在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說她不願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佯稱可以提供共6萬元,其中3萬元為借款需償還,另3萬元為1次性行為之對價、無需償還,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附錄所示之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之相當於3萬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查:

依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雖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動機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性行為前及性行為之當下,均未曾表示拒絕之意思,且事後對話及互動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流露恐懼、受脅迫之情形,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時有何有受強暴、脅迫情事存在,而難論被告以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被:被告即AC小林,告:告訴人)一、告:我現在在煩錢的問題,你確定這個時候問我這個被:沒事告:我現在籌不出剩下的3萬 都不知道找誰幫我了被:我有11萬可以借你6萬告:真的 條件是什麼被:真的 你還我3萬就好了 其餘的3萬不用還 我說真的告:條件是什麼啊被:剛剛說的 做告:我來月經 還是要,你自己想好被:你月經來可以做嗎告:可以被:要戴套告:就怕你而已被:不會告:嗯二、被:你是要拿到錢在(「再」之誤繕)做嗎? 還是?告:拿到錢,到我回去前跟你被:沒問題 通話一下嗎?告:好被:想請問你有什麼麼(贅字)不玩的嗎?告:不肛交被:可以親舔摳 嗯告:這個可能沒有辦法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