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伯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伯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一節,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14號被 告 王伯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趁陳之熙進入超商購物之際,以徒手竊取陳之熙置於路旁自行車置物籃之包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之熙發覺包包遭人翻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之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伯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徒手翻動自行車置物籃之包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