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松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松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康松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人際界線,明知本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保護令,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告訴人A男進行干擾,影響其生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騷擾之手段及期間、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 告 康松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松益明知伊前因對代號AW000-K115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有不從警方書面告誡而持續對A男為跟蹤騷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裁定康松益不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A男進行干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康松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復於同年3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1時23分許、2時6分許、2時34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下午1時12分許、1時37分許,陸續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嘗試將A男加入臉書好友名單,使A男反覆收到臉書平台所自動寄發之通知訊息而遭受干擾。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松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但仍有反覆嘗試將告訴人A男加入臉書名單好友等行為,惟辯稱:伊印象中嘗試加入的次數應該沒有那麼多、伊只是想跟告訴人道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影本 被告不得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始日:115年3月9日)。 4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通知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