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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且由於被告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曜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復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同案被告謝曜暘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現場鋼條,非被告所有,係同案被告在竊盜現場撿拾,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 數量 1 黑色夾克 1件 2 捷運模型玩具車 1個 3 香檳酒 1瓶 4 糯米酒 半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4號被 告 賴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2月7日2時27分許,與同案被告謝曜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曜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賴志豪,前往陳越群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先由謝曜暘翻牆進入,以現場鋼條破壞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門接應賴志豪進入屋內,共同竊取陳越群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越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7日2時27分許,與同案被告謝曜暘前往本案房屋竊取如附表所列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越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7日16時許返回本案房屋,發現本案房屋遭人破壞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財物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編號:LCHC073-01、監視器安裝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影像及擷圖8張 證明同案被告謝曜暘於114年2月7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賴志豪,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停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證明本案犯罪現場臥房櫥櫃玻璃門外側採獲指紋跡證1枚,另以棉棒轉移該指紋之生物跡證(證物編號C)送驗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北市警信分鑑古字第7795號鑑定書 ⑴證明本案犯罪現場臥房櫥櫃指印痕(證物編號C)經抽取DNA檢測,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賴志豪建檔相符。 ⑵證明被告賴志豪有進入本案房屋內臥房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曜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附表所列物品,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如有於判決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時間 竊取財物 數量 價值 一 114年2月7日2時27分許 黑色夾克 1件 800元 捷運模型玩具車 1個 300元 香檳酒 1瓶 500元 糯米酒 半瓶 800元 總計 2,4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