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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鈞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鈞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且前案執行完畢才4個月又犯本案,故認應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 告 鄭鈞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李暉鴻與A01(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樓房(地址詳卷),見該處樓下大門未關妥,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2、3樓著手搜尋財物,嗣在該處2樓走上3樓樓梯間為返家之A01撞見,鄭鈞鴻即匆忙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趁上開房屋下大門未關妥,即進入2、3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不詳網友相約到上址見面云云。 2 被害人李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附近,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寶興街巷內徘徊抽菸後,打開被害人家門進入渠等居住之屋內。 ⑵上址2樓之衣櫃、小方桌、辦公桌及抽屜櫃有翻動跡象,衣櫃、小方桌下方鐵盒及抽屜櫃發現疑似手套紋痕跡;3樓床頭櫃有翻動跡象,並有疑似手套紋痕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