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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偉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偉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水果刀壹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又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82號被 告 王偉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與施東良、楊芝鈴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6月6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施東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與楊芝鈴聊天,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抓住施東良之左手,並持水果刀指向施東良,見施東良有意逃離,遂將施東良及本案機車推倒在地,致施東良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勢,本案機車因此右側車身多處刮擦、零件損壞,施東良起身後,王偉建繼續持水果刀往施東良逼近、叫囂,令施東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東良生命、身體安全。嗣楊芝鈴報警處理,王偉建見狀逕行離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王偉建身分,於115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逮捕王偉建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施東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偉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抓住告訴人施東良,並將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有意逃離,遂將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推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持水果刀往告訴人逼近、叫囂等事實。 3 證人楊芝鈴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部,並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見告訴人有意逃離,遂將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推倒在地,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仍持水果刀往告訴人逼近、叫囂等事實。 4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水果刀1把之事實。 5 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指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推倒在地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扭傷傷勢之事實。 7 欣利維修估價單1份。 證明本案機車右側車身多處刮擦、零件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觀諸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僅攻擊告訴人1人,並無持水果刀指向其餘路人或證人楊芝鈴等之舉動,而步行經過該址之行人,亦無走避或繞道之舉止,有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拿刀子對著我,但沒有揮舞,過程中被告只有對著我,沒有攻擊證人楊芝鈴等語,足認被告持水果刀僅指向告訴人,而無其餘揮舞或攻擊證人、路人之舉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