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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媛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7897號、第21136號),並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第2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媛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媛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謝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詐欺得利罪,其與共犯孟祥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訴2罪、追加之訴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限期給付告訴人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3.告訴人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與本(慎)股書記官連絡(台北地院總機轉分機6363),提供得轉帳帳戶之帳號,以利書記官轉交被告依限匯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謝媛玲願給付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13元,並於民國115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償,且應匯款至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謝媛玲願給付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2萬6270元,並於115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償,且應匯款至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謝媛玲願給付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80元,並於115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償,且應匯款至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8號115年度偵字第7897號115年度偵字第21136號

被 告 孟祥志

謝媛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孟祥志、謝媛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至28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耘朗文旅(AKA Hotel)內,由孟祥志向該旅館員工謊稱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為其任職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公司卡」使上開旅館員工信以為真而同意孟祥志使用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住宿費並提供房間供孟祥志、謝媛玲住宿,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3,413元之住宿不法利益。後孟祥志、謝媛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4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000巷0號2樓、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台北甄美精品旅店內,由謝媛玲向該旅店員工謊稱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為渠任職公司提供員工使用之「公司卡」使上開旅館員工信以為真而同意謝媛玲使用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住宿費並提供房間供孟祥志、謝媛玲住宿,詐得價值26,270元之住宿不法利益。案經耘朗旅宿股份有限公司、甄美商旅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祥志、謝媛玲上揭2次共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傑文、胡雅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孫偉博、隋忞緣、張語修、張文中、湯霖之證言;

(三)告訴代理人鄭傑文提供之Booking.Com訂單明細、住客登記資料、耘朗文旅員工留存之被告孟祥志、謝媛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單明細、耘朗文旅內監視器於114年9月26日19時13分31秒錄得影像圖;

(四)台北甄美精品旅店員工留存之被告孟祥志、謝媛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信用卡授權書、行動電話內信用卡號資訊畫面、訂單明細及訂房確認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3張、Fraud Dispute Questionaire共3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4301893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82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14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3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611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3797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3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469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4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61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16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530028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六)被告謝媛玲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孟祥志、謝媛玲所為,均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己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42號

被 告 謝媛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謝媛玲於不詳時地、由其所稱名為「Jason」之澳洲籍不法分子處取得他人之不詳信用卡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9月9日1時35分之前不詳時間,透過Booking.com訂房網站,向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預定住宿房間,同年月9日1時35分,謝媛玲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館投宿,經該旅館櫃檯職員黃鼎耀要求支付住宿費用,謝媛玲先謊稱已經透過Booking.com訂房網站授權刷卡付費而拒絕支付住宿費,繼又誑稱稍後有男伴一同入住並現場付費云云,使黃鼎耀信以為真而提供房間供謝媛玲住宿,謝媛玲因之詐得價值新臺幣2,680元之住宿不法利益。案經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媛玲上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洪惠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黃鼎耀之證言;

(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住房紀錄擷圖、帳單明細表;

(四)本署115年度偵字第928、1895、12212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己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