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乾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松乾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松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松乾本案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本案因被告尚未離去現場時即被發現並阻止,而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11號被 告 李松乾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寶高便道後方和進資源回收社前之空地,徒手竊取林奎安(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銅線2至3大捆、電線2至3大捆、不詳酒類3至4瓶置於本案機車上後,因林奎安出聲喝斥,並持棍狀物毆打李松乾,李松乾始將前開物品丟置在地後離去致未得逞。
二、案經林奎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松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並放置於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林奎安提供之影片截圖5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自本案機車拿出並放置地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手持棍狀物之事 實
二、核被告李松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及被告手持刀子對告訴人林奎安揮舞並恫稱「想死嗎」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29條準強盜等罪嫌。經查,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自其住處內取得,及手持刀子向其揮舞及恫稱「想死嗎」等語,卷內亦乏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