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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金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子若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1,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及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領勞保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50號被 告 王金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泉於民國114年7月21日8時30分許,行經機場捷運A1臺北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走道旁擺設之按摩椅區時,拾獲邱子若所有遺落在按摩椅上白色錢包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包包送交警局招領,反侵占入己。嗣邱子若發現上開包包遺失,隨即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上開按摩椅區,撿到包包等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若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件名稱 數量 1 身分證 1張 2 健保卡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4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ankee】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