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2號11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珮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1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朱秀錦、郭佳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01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李政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李政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存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洗錢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洗錢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提款並轉交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翁惠君、李玟璇、朱秀錦、郭佳諺、林晏朱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且本案係因被告前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偉」詐騙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被告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組成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詐騙110萬元,而詐騙集團「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被告,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被告主觀上不知其已涉及車手洗錢犯行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洗錢罪,若論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進而提領現
金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宅配專員」之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朱秀錦、郭佳諺、林晏朱等人均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第7頁)、和解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7號第35頁)、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第9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1071號調解筆錄、臺南地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1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就被害人翁惠君、李玟璇、林晏朱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翁惠君、朱秀錦、郭佳諺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洗錢罪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及基於期
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供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4334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48846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犯行。
惟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被告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組成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詐騙110萬元,而詐騙集團「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被告,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有被告於訊問時所陳:「他說要把錢追回來的話要先付款,我說我沒錢了,『聯合爭議處理部』說要以個人名義借錢給我,保匯金是押金的概念,『聯合爭議處理部』的人先借錢給我,讓我去繳納押金,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聯合爭議處理部』借我的錢,我才會依『聯合爭議處理部』的指示交給來收錢的人,交給他去運作讓我可以把一開始被騙的450萬元保證匯回來的費用,我就相信了,且都是用ATM領款,並沒有臨櫃領款。當下不知道我的行為是車手,我不知道內容是做什麼。」等語、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通訊軟體手機對話截圖,及委託協議書一紙為憑(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第15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01至304頁、第361至4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聯合爭議處理部」所屬人員僅告知係以個人名義借錢給被告去支付繳付平台稅金,未曾知悉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集團為掩飾某不法金流之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借款用途,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經核應認被告並不構成詐欺罪,自無適用刑法詐欺取財罪法規之論罪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非可採,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並無資料佐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酬勞,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
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朱秀錦、郭佳諺、林晏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就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朱秀錦、郭佳諺、林晏朱等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翁惠君 3萬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李玟璇 8萬7000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綴君 18萬4000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徐華意 10萬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朱秀錦 8萬7000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佳諺 10萬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林晏朱 8萬5000元 王佳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朱秀錦 被告王佳佩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朱秀錦。 2 郭佳諺 被告王佳佩應於緩刑期間按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郭佳諺。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 告 王佳珮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此部分遭騙之日期、金額及備註,參卷附113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狀附表1】,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詐騙110萬元【此部分遭騙之日期、金額及備註,參卷附113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狀附表2】,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渠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之真面目,乃基於縱使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指示,於同年1月4日至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同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0○○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0○○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使用自己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自己前揭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51萬7千元,自前揭2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6次後,再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將其中151萬6千元現金,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處,分10次面交年籍不詳之"吳美玲"之女子而掩飾贓款之去向【關於所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日期與金額,及王佳珮提款與交付款項予"吳美玲"之日期、金額、次數暨交接聲明及截圖對話,參卷附113年8月15日刑事答辯狀附表3,其中差額1千元(151萬7千元-151萬6千元=1千元)則做為自己之報酬】。另一方面,如卷附警製附表所示之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則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Zhang Xu Lin」(翁惠君部分) 、「TW爭議受理」(李玟璇部分)、「GAOSOt」(羅綴君部分)、「鄧文傑」(徐華意部分)與「GAOSOt」(朱秀錦部分)等人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致彼等均分別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6時4分(翁惠君部分)、同年月15日15時15分至16分(李玟璇部分)、同年月10日19時7分至15日14時3分(羅綴君部分)、同年月16日11時24分(羅綴君部分)、同年月10日21時58分(徐華意部分)及同年月16日22時15分(朱秀錦部分),以臨櫃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翁惠君部分)、8萬7千元(李玟璇部分)、18萬4千元(羅綴君部分)、10萬元(徐華意部分)及8萬7千元(朱秀錦部分)至警製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內,嗣經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佳佩於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與3月19日警詢時及本署113年8月15日訊問時,除辯稱渠無洗錢之犯意外,對前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㈠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所提供彼等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的Line通訊軟體手機對話截圖;㈡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通訊軟體手機對話截圖;㈢郵局帳戶113年1月4日至2月1日交易明細表;㈣中信銀帳戶113年1月3日至1月16日交易明細表;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截取影像共3張【為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0日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指派來收款之人員"吳美玲"的畫面】、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路派出所王佳佩詐欺案提領監視器截取影像共31張【為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不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的畫面】、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證相符,其否認部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付陌生人,或辦理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容易成為金流斷點工具亦為被告主觀上得知悉之常識。被告王佳佩明知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的來源與原因關係均不明,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合爭議處理部」以欠缺原因關係之"包裝材料",並提供1千元作為報酬囑其協助於款項匯入渠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後,再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女子而製造金流斷點,產生掩飾(verschleiern)金流去向之結果;另方面被告前揭行為亦顯示出渠在主觀上具有「操縱傾向(manipulative Tendenz)」而具有行為導向性(handlungsorientiert);換言之,被告所實行前揭具體並帶有欺騙性(konkret irreführende)與積極隱蔽性的詭計(aktiv
unterdrückendeMachenschaften),屬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時與沒收之際具有重要性之事實(Tatsachen),自應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普通洗錢罪嫌。由於被告係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辦理而與彼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本署113年8月15日訊問時已堅詞否認渠有何涉嫌詐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對本案告訴人翁惠君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有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的行為,也不知道所提領的這些錢都是被詐騙的款項等語。由於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二者間處於行為多數(Handlungsmehrheit)之關係,於本案中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銀行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而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Zhang Xu Lin」、「TW爭議受理」、「GAOSOt」及「鄧文傑」等人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行為的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於本案中,「Zhang Xu Lin」、「TW爭議受理」、「GAOSOt」及「鄧文傑」等人使用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做為收受如警製附表所示詐欺金額款項時,於告訴人5人匯出款項那一刻,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於實行洗錢行為時,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被 告 王佳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詐騙110萬元,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渠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之真面目,乃基於縱使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指示,於同年1月4日至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同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0○○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0○○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使用自己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自己前揭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朱秀錦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51萬7,000元,自前揭2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6次後,再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將其中151萬6,000元現金,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處,分10次面交年籍不詳之"吳美玲"之女子而掩飾贓款之去向,藉此取得1,000元報酬。另朱秀錦則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GAOSOt」等人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致朱秀錦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15分,以轉帳方式匯款8萬7千元至郵局帳戶內,嗣經朱秀錦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秀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王佳珮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秀錦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郵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王佳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詐騙110萬元,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渠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之真面目,乃基於縱使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指示,於同年1月4日至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同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0○○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0○○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使用自己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自己前揭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郭佳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51萬7,000元,自前揭2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6次後,再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將其中151萬6,000元現金,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處,分10次面交年籍不詳之"吳美玲"之女子而掩飾贓款之去向,藉此取得1,000元報酬。另郭佳諺則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致郭佳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6時54分、55分,先後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郭佳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佳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佳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提出借據、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等。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王佳珮 送達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宿舍B419-1)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詐騙110萬元,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渠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之真面目,乃基於縱使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指示,於同年1月4日至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同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0○○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0○○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使用自己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自己前揭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徐華意、翁惠君及李玟璇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51萬7000元,自前揭2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6次後,再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將其中151萬6000元現金,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處,分10次面交年籍不詳之"吳美玲"之女子而掩飾贓款之去向,藉此取得1000元報酬。另徐華意、翁惠君及李玟璇則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別施用詐術,致徐華意、翁惠君及李玟璇陷於錯誤,徐華意於同年月10日21時58分,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翁惠君於同年月4日16時4分,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李玟璇於同年月15日15時15、16分,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萬7000元至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徐華意、翁惠君及李玟璇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華意、翁惠君及李玟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佳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意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郵局、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李玟璇提出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徐華意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㈧告訴人翁惠君提出合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辦理由:被告郵局、中信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王佳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詐騙110萬元,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渠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者之真面目,乃基於縱使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下列2家金融機構帳戶㈠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另依「聯合爭議處理部」指示,於同年1月4日至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同區興隆路3段108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0○○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康喜門市0○○區○○路0段000號等處之自動提款機,使用自己前揭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自己前揭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徐華意及朱秀錦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51萬7000元,自前揭2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6次後,再依「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將其中151萬6000元現金,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巷口等處,分10次面交年籍不詳之"吳美玲"之女子而掩飾贓款之去向。另一方面,如卷附營偵卷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羅綴君及朱秀錦,則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GAOSOt」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致彼等均分別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9時7分至15日14時3分(羅綴君部分)、同年月16日11時24分(羅綴君部分)及同年月16日22時15分(朱秀錦部分),以臨櫃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萬4000元(羅綴君部分)及8萬7000元(朱秀錦部分)至如卷附營偵卷帳戶詐欺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內,嗣經羅綴君及朱秀錦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綴君及朱秀錦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佳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綴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秀錦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羅綴君提供之追款合約、匯款明細及與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GAOSOt」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朱秀錦提供之追款合約、匯款明細及與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GAOSOt」對話紀錄各1份。 ㈥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王佳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GAOSO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14年度偵字第5850號 被 告 王佳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佳珮知悉金融實體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原因關係與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復因王佳珮於民國112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已先遭在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李家偉」之成年男子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元,為追回前揭451萬元,王佳佩又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遭在通訊軟體Line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詐騙110萬元,而「聯合爭議處理部」為繼續訛詐王佳珮,續以「保匯金」名義向其索取款項,然王佳珮明知其從未見過自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真面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供「聯合爭議處理部」使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聯合爭議處理部」與Line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爭議受理TW」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佳珮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復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所示款地點附近之地點,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宅配專員」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郭佳諺及林晏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佳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提供郵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給「聯合爭議處理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交給自稱「宅配專員」等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諺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郭佳諺提供之借據影本、匯款明細及與Line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爭議受理TW」對話紀錄各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佳諺遭詐騙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晏朱遭詐騙之事實。4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郭佳諺、林晏朱遭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08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做為原因關係與來源俱不明款項之收款帳戶,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其他告訴人羅綴君、朱秀錦等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等事實。6被告提供與「聯合爭議處理部」對話紀錄1份同上。7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晏朱業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林晏朱5萬元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王佳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爭議受理TW」、「宅配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晏朱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從輕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帳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地點1郭佳諺提告爭議受理TW於113年1月8日向郭佳諺謊稱追還被騙款項等語,致郭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5萬元113年1月10日16時54分許中信銀帳戶王佳珮113年1月10日17時11分許2萬元(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5萬元113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113年1月10日19時13分許1萬元(ATM)113年1月10日19時32分許9萬元(ATM)2林晏朱提告爭議受理TW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林晏朱佯稱已追回其被騙款項,匯款就可以拿回其被騙款項等語,致林晏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萬2000元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郵局帳戶王佳珮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6萬元(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文山分行)3萬元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113年1月18日15時58分許6萬元(ATM)3萬3000元113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