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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中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中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持告訴人吳林美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及轉帳,自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同一,僅款項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㈢、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數次領款、匯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匯款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等節,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其餘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取得他人之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自動櫃員機係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核屬自動付款設備,被告所為非屬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周中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持提款卡提款及轉帳如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周中炫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被 告 周中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炫於民國114年9月2日16時2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市場外,拾獲吳林美人所遺失黑色皮夾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物品,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周中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其拾獲吳林美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出。嗣因吳林美人接獲金融帳戶出入帳簡訊,驚覺其金融帳戶有遭盜領及盜轉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美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中炫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4年9月2日16時2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市場外,拾獲本案皮夾,並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均侵占入己。 ⑵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其拾獲本案皮夾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出。 2 告訴人吳林美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114年9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永春市場,發現本案皮夾遺失,而本案皮夾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及物品。 ⑵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遭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3 證人陳劭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倍琳因欲收受友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欠款,而向證人陳陳劭涵借用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然該筆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即遭警示之事實。 4 證人陳劭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春奇因欲收受友人返還2萬元欠款,而向證人陳劭蓓借用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然該筆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即遭警示之事實。 5 證人陳倍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4年9月2日致電向證人陳倍琳表示欲返還欠款,證人陳倍琳因而向證人陳劭涵借用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被告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3萬元款項。 ⑵證人陳倍琳後續向被告詢問證人陳劭涵上開帳戶遭警示之原因,被告向證人陳倍琳表示其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匯款。 6 證人李春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4年9月2日致電向證人李春奇表示欲返還欠款,證人李春奇因而向證人陳劭蓓借用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被告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2萬元款項。 ⑵證人李春奇後續向被告詢問證人陳劭蓓上開帳戶遭警示之原因,被告向證人李春奇表示其係拾獲他人錢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匯款。 7 ⑴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⑹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資料3份 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出之事實。 8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後,有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中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而被告前後持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侵占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及所盜領、盜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本案皮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據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本案係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皮夾,告訴人並未將本案皮夾交付與被告持有,此情自與刑法侵占罪所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該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7 國民身分證1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9 老人福利卡1張 10 新臺幣4,000元現金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盜刷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21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提領1,000元 2 114年9月2日16時22分許 提領6,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2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提領1,005元 4 114年9月2日16時25分許 提領905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25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提領2,005元 6 114年9月2日16時26分許 提領2萬5元 7 114年9月2日16時34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信義永吉店 提領1,005元 8 114年9月2日16時35分許 提領4,70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信義永吉店 提領2,005元 10 114年9月2日16時38分許 提領2萬5元 11 114年9月2日16時42分許 轉帳3萬1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劭涵)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5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信義永吉店 提領1,005元 13 114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提領1萬9,005元 14 114年9月2日16時54分許 轉帳2萬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劭蓓)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聲請人 吳林美人 年籍詳卷相對人 周中炫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年 1月27日下午 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吳林美人相對人 周中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戶名:吳林美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吳林美人相對人 周中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