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創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創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海綿軟墊貳個、黑色大型音響壹個、藍色防水布壹個、白色藏線壓條捌個、螺絲起子壹個、白色收納箱壹個、灰色垃圾桶壹個、米色垃圾桶壹個、監視器貳台、圓鋸機工作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尾隨其他房客,侵入上址住處內,先於3樓大門,拔
除監視器電源線後,再進入5樓儲藏室,徒手竊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得手後逃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30號被 告 彭創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創賢前向孫鳳岐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C房,林克晟則為該處之管理員。彭創賢因故經孫鳳岐於民國114年1月12日要求終止租約,並於114年1月18日搬離上址租屋處。
詎彭創賢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6時39分許,以尾隨其他房客進入1樓大門之方法侵入上址,並先查看3樓牆壁畫框後方之密碼後,輸入密碼開啟3樓大門,進入3樓拔除監視器電源線後,再走樓梯上去5樓後進入5樓儲藏室,徒手竊取林克晟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黃色海綿軟墊2個、價值5,000元之黑色大型音響1個、價值600元之藍色防水布1個、價值50元之白色藏線壓條8個、價值100元之螺絲起子1個、價值300元之白色收納箱1個、價值1,000元之灰色垃圾桶1個、價值800元之米色垃圾桶1個、價值1,200元之監視器2台、價值1萬2,000元之圓鋸機工具組1組得手後逃逸。嗣林克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創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後竊取黃色海綿軟墊2個、白色藏線壓條8個、價值100元之螺絲起子1個、灰色垃圾桶1個、米色垃圾桶1個、監視器2台、圓鋸機工具組1組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後行竊之事實。 4 被告與孫鳳岐間之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各1份 被告前向孫鳳岐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C房,嗣因故經孫鳳岐於114年1月12日要求終止租約,並於114年1月18日搬離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失竊監視器購買紀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監視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購買管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創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