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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正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正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現金2300元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正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曹維倫雖稱錢包內本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不惟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曾有2300元之證據,又卷內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故此部分予以減縮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範圍。

三、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錢包1個、另總共累計盜刷3次共所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2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錢包1個、132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機車晶片鑰匙卡2張、信用卡9張、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2張部分,告訴人稱已掛失(參偵卷第20頁),既已因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 告 葉正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至114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拾獲曹維倫遺失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現金2,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樂天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晶片鑰匙卡2張等物),逕將曹維倫之錢包1個侵占入己。㈡葉正德侵占曹維倫之錢包1個後,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誤認葉正德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葉正德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案經曹維倫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正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正德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曹維倫之錢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遺失且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遭盜刷共132元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之錢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之犯行,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錢包以及13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持用之悠遊金融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29日2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福店)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悠遊金融卡 29元 2 114年11月29日2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興店)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 83元 3 114年12月1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興店)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悠遊金融卡 2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