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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安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古秀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建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古秀琴、黃盛暐所受詐全額款項等犯後態度,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按告訴人古秀琴、黃盛暐受害金額比例(1萬8000元:3萬元=3:5)、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古秀琴、黃盛暐所受詐全額款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古秀琴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古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3.告訴人古秀琴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與本(慎)股書記官連絡(台北地院總機轉分機6363),提供得轉帳帳戶之帳號,以利書記官轉交被告按月匯款。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實際收取任何報酬,且將來準備墊付告訴人之金額等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李建安願給付古秀琴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古秀琴所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02號被 告 李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BitoPro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幣託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經李建安將簡訊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後,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末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古秀琴、黃盛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明叡資產小珍」,並依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未見過對方,亦未前往對方辦公處所,被告自身亦曾遭他人以虛擬貨幣詐騙,仍為辦理貸款而配合對方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事實。 ㈡ 告訴人古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秀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盛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盛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古秀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黃盛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告訴人2人即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詐欺集團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被告提及曾遭他人以虛擬貨幣詐騙,並向詐欺集團詢問:「你們會不會錢貸款出來後,轉走啊?有點怕怕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卻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秀琴 (提告) 115年3月18日某時 假冒投資專家傳送訊息諉稱:可用當沖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古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5年4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盛暐 (提告) 115年3月初某時 以假交友方式傳送訊息佯稱:需要代為清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黃盛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5年4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