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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劭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X-7381」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阿寶」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郭奉專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車牌號碼「BRX-7381」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14號被 告 林劭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7時49分前某日,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郭奉專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林劭宇於114年5月6日17時49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因違規遭民眾舉發,郭奉專因而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郭奉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且於114年5月6日17時49分許,駕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奉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6日17時49分許,並未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且因被告所為受有繳納罰單、停車費之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4年5月6日車輛進出社區查詢紀錄截圖、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6日17時49分許,停放於告訴人自家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停車明細 被告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因此衍生罰單、停車費等費用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113年9月12日遭吊扣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自被告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