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雨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雨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雨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晨希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第40頁);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如數支付調解金額7,500元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 告 許雨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6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世貿一館「元宇宙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展區(下稱本案攤位),佯裝有消費意圖,趁該攤位之店員廖晨希忙於招呼其他消費者,許雨芹旋當場乘廖晨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攤位內部展示桌上黃色信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嗣經廖晨希察覺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晨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雨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攤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晨希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4年8月30日下午,將裝有現金7,500元之黃色信封袋放置在本案攤位展示桌上,然嗣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子王俊雄之會員資料共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逗留於本案攤位,且於環顧四周後,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攤位展示桌上黃色信封袋之事實。 ⑵被告得手後旋即前往展場外人行道,且手持紙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7,500元,雖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