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騰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騰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社區機械式停車位時,未注意停
車場燈號、跑馬燈告示與反光鏡即進入停車場,適告訴人陳偉泓在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操作機械等候其車輛移置至該停車位,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駛入停車位中撞擊告訴人且其車輪輾壓到其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刑事協議,並履行協議條件完畢,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
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50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其中50萬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0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被告如低於50萬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被 告 郭騰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騰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0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之機械式停車位時,未注意停車場燈號、跑馬燈告示與反光鏡即進入停車場,適陳偉泓在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操作機械等候其車輛移置至該停車位,郭騰棊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駛入停車位中撞擊陳偉泓且其車輪輾壓到陳偉泓之左腳,致陳偉泓因此受有左足立方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足第二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泓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騰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泓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倒後車輪輾壓到告訴人左腳之事實 3 車位內之監視錄影暨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立方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骨折、左足第二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疏未於進入機械式停車位時注意車位內之狀況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車位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舊故恩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