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自一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A02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
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腳踢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萬8千元,告訴人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16萬8千元,被告針對第一項合意內容之16萬8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16萬8 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16萬8千元,被告就低於16萬8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3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A03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經評估有躁動、認知障礙等情形,萬芳醫院即依醫囑對A03執行四肢保護性約束。於同年月30日10時56分許,A03因遭保護性約束多日,情緒欠穩、躁動不安而心生不滿,其知悉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6時8分許,在萬芳醫院9A病房內,趁A02欲繫回鬆開束帶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腳踢擊A02之頭部,致A02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A02,使A02須緊急處理傷勢而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嗣經A02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只知道常 常會有人來抓伊的手,伊才會有反抗的行為,伊沒印象有沒有踢到告訴人A02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A02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程子苓、劉嘉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表示遭被 告踢擊頭部,告訴人感到身體不適,並有嘔吐頭暈,隨後前往就醫之事實。 4 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5月30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3份。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11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9866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 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 被告踢擊而受有前開傷害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以:「妳就報警抓我啊,我就是故意踹妳,反正我就是不想留在醫院,之後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妳」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被告縱有恐嚇犯行亦應為隨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