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0號被 告 王信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文與周玟潔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因子女教育問題而素有爭執,王信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將周玟潔推倒在地,致周玟潔受有右側前臂紅腫、右側膝部擦傷紅腫、左側膝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其與告訴人先有口角衝突,嗣下車互相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2)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我沒有傷害故意,且我也不確定告訴人驗傷證明是否包含舊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其先在車內有衝突,嗣下車後被告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紅腫、右側膝部擦傷紅腫、左側膝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前往驗傷時受有右側前臂紅腫、右側膝部擦傷紅腫、左側膝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