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慧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慧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慧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罪間,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有關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而屬未遂,尚來不及洗錢,亦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問題。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平常之用,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73號被 告 邱慧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專員(愷)」、「人事助理黃婷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每次取款3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邱慧屏再依「吳專員(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邱慧屏原待收取贓款後,再依「吳專員(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邱慧屏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附帶搜索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餌鈔50萬元(已合法發還警方)、工作證1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慧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4萬元及每次取款300元之報酬協助收取款項,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杜雅芳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原擬再依「吳專員(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次被害人雖未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害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1組,卷內查無該文件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杜雅芳 (提告) 115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5年6月25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