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魏師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補充並更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仍基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162頁)」、「證人蔡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7至2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夜間時段,
經警在其乘坐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個,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核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3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3於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地取得手指虎1個,迄至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A03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故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即貿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A0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
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B號函附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24、50至52頁)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被 告 A03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以夾娃娃機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逮捕,經警在同行之A04(A04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手指虎1個,而查悉上情。
二、A04、A03(A04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A04、A032人另涉對蔡耀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7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不滿A02及與其同行之蔡耀宗阻止渠等隨地便溺之行為,均可預見朝他人揮舞開鋒之刀械將可能劃傷他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A04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及A03自同車內取出折疊刀1把,朝A02方向追趕並揮舞刀械,A04所持西瓜刀因而劃傷A02之右上臂,A02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嗣在場路人見狀報警,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並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A04、A03,並自上揭車輛中扣得A04所有之西瓜刀1把、球棒2支,及A03所有之折疊刀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揮舞折疊刀,及持有扣案手指虎之事實。 (2)辯稱:當時我和被告A04也是被對方的行為嚇到,才會分別揮舞我們的刀械,沒有想要傷害他人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揮舞西瓜刀,並劃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其及證人蔡耀宗口角,而分持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朝其揮舞,其中西瓜刀劃傷其手臂,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蔡耀宗於警詢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其與告訴人口角,而返回車內分別取出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並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1片、擷圖6張、臺北市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手持刀械尾隨並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9012號函暨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B號函暨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 (1)證明本案扣得之西瓜刀刀柄處採集之DNA-STR與被告A04之DNA-STR型別相符,刀刃上血跡處採集之DNA-STR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證明本件扣案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同法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持有刀械罪嫌;另被告A04、A03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因分別為被告A04、A03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揮舞刀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2人固有持刀械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被告2人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面、胸腹、動脈等要害部位作勢攻擊之證明,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事發時途經該處之路人均未有任何驚慌、逃竄、躲藏等避難之舉,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在卷可考,依事發當時之整體氛圍及情狀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2人已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等均一致陳稱在場揮舞刀械者僅有被告2人,此亦與現場監視器影像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自不符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應對被告2人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