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高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梅高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並先以轉帳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梅高禎」更正為「毛韻婷即於108年10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梅高禎」。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而與楊人龍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40萬元
予梅高禎」更正為「而與楊人龍分別以匯款(108年10月30日)及交付現金(108年10月15日)之方式,各交付60萬元、40萬元予梅高禎」。
㈢同上段第8至9行「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09年8月前某日」。
㈣補充「108年10月9日匯款回條(影本)」、「108年10月30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梅高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梅高禎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挪用款項之時間記不清楚,並稱伊係一次性挪用等語。因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侵占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被告係同時侵占告訴人楊人龍、被害人張俊明、毛韻婷交付之投資款,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挪用他人交付之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表示待另案執行完畢後方能找工作償還被害人等語,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且業經被告花用,而無原物可供執行沒收,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被 告 梅高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橋頭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高禎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邀約張俊明、毛韻婷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博奕餐廳,張俊明、毛韻婷於同年10月間某日前往該址確認餐廳已進行裝潢,遂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投資,並先以轉帳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梅高禎,張俊明另就其出資額,邀集不知情之楊人龍出資40萬元,而與楊人龍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40萬元予梅高禎。嗣梅高禎因賭博失利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處所,將所持有保管之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挪用以清償賭債。
二、案經楊人龍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高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收受被害人張俊明、毛韻婷交付之投資款共200萬元,嗣後因積欠賭債,而將該筆投資款挪用清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被害人張俊明邀約投資被告之博奕餐廳,而出資4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張俊明、毛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害人張俊明、毛韻婷因被告邀約投資博奕餐廳,而各出資10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張俊明之出資額中之40萬元,係邀集告訴人楊人龍出資,並以被害人張俊明名義投資之事實。 4 ⑴被告與被害人張俊明簽定之共同合作投資證明書。 ⑵被告與被害人毛韻婷簽定之入股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張俊明、毛韻婷各出資100萬元投資博奕餐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