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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郁琦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為前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與侵害財產法益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需償還2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萬5,290元之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被 告 陳郁琦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隨機尋找施詐對象,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遊戲暱稱「覌input萨」結識高瑞呈,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在聊天過程取得高瑞呈信任後,向其佯稱因經營電商需要資金周轉,請高瑞呈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幫忙付款,隔日即可還款云云,高瑞呈信以為真,遂於114年5月18日23時4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同意陳郁琦以對高瑞呈提供門號0908***925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之電信業者對高瑞呈所提供之小額電信付費服務做為購物用之支付工具後,先提供本案門號門號予陳郁琦後,陳郁琦即自同日23時52分許起至翌(19)日0時7分許止,在GOOGLE PLAY電商之網路平台購物頁面操作輸入本案門號以儲值遊戲點數或購買遊戲造型裝備至其「傳說對決」手遊人物共9次,待GOOGLE PLAY以傳送簡訊方式將驗證碼傳送至本案門號後,陳郁琦再輸入高瑞呈口頭告知之驗證碼,用以表示陳郁琦要以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業者對本案門號所提供之小額電信付款服務作為前述9筆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90元買賣之付款工具,GOOGLE PLAY電商並因此將高瑞呈所儲值之遊戲點數或購買之遊戲造型交付給陳郁琦之「傳說對決」手遊人物,陳郁琦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或造型裝備之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高瑞呈。嗣因陳郁琦不斷藉故拖延還款,且察覺陳郁琦以同一手法施詐其他網友,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瑞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1、網路遊戲「傳說對決」暱稱「覌input萨」為被告陳郁琦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高瑞呈請求幫忙購買上開遊戲內之造型,告訴人因此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作為付費工具,總共刷了9筆消費,共計1萬5,290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有向告訴人說資金周轉困難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傳說對決之玩家資料截圖、本案門號之簡訊通知截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網友暱稱「米吉」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5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605003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為上開遊戲內暱稱「覌input萨」之使用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保證會還款,均不斷藉故拖延,並以同一手法詐騙上開遊戲之網友暱稱「米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本案門號所享有之小額電信付費服務所為9次消費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次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