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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力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力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連力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修正規定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或轉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陳翊涵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出,恐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且經詐欺犯行者利用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由詐欺集團之人轉出後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告訴人僅受損新臺幣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連力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力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指導員-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信銀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以假交友之手法訛詐郝中黔,致郝中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前開中信銀帳戶內。嗣郝中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郝中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連力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中信銀帳戶,提供該中信銀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也是此假交友詐騙之被害人,且已主動將中信銀帳戶銷戶,但伊與索取伊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已無留存為證云云。 2 告訴人郝中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訛詐,匯款5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郝中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友網站介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欺方式訛詐,匯款500元至被告名下中信銀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前揭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前揭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500元至前開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