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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銘賢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A04」,應予補充為「案經A02、A04」。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等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153號卷第17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洗錢等6次犯行,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6次共同洗錢犯行均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兼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000至8,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153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5153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本案已遭查獲,致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16274號卷第7頁、第31頁、第68頁),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2 113年11月19日 14時13分33秒 14時15分00秒 14時18分44秒 4萬7,088元 2萬1,018元 1萬4,988元 解除分期付款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9日 14時22分59秒 14時25分40秒 14時28分23秒 5萬元 6萬元 3,000元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113年11月19日 14時14分43秒 2萬9,998元 假中獎 郵局帳戶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113年11月19日 14時34分39秒 3萬元 解除分期付款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9日 14時45分02秒 3萬6,000元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113年11月19日 13時22分25秒 13時23分54秒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 13時41分31秒 13時42分47秒 13時44分00秒 13時48分03秒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800元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6 113年11月19日 13時27分43秒 3萬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帳戶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 113年11月19日 13時29分45秒 13時30分23秒 13時30分54秒 13時33分54秒 1萬元 8,000元 2,000元 2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帳戶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 告 A08 (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A08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持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4、A03、A05、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確有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前揭2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他人。 2 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害人A02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3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A04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5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6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7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A07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1、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左揭2帳戶。 2、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前揭2帳戶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A02 (未提告) 113年11月19日 14時13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8分許 47,088元 21,018元 14,988元 解除分期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 14時22分許 14時25分許 14時28分許 50,000元 60,000元 3,000元 2 A03 113年11月19日 14時14分許 29,998元 假中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A04 113年11月19日 14時34分許 30,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 14時45分許 36,000元 4 A05 113年11月19日 13時22分許 13時23分許 49,986元 49,989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9日 13時41分許 13時42分許 13時44分許 13時4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9,000元 800元 5 A06 113年11月19日 13時27分許 30,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6 A07 113年11月19日 13時30分許 13時30分許 13時33分許 13時33分許 10,000元 8,000元 2,000元 2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