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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尚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尚彬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重仁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處理等語,復參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不動產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父母,患有高血壓、心臟傳導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7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然因被告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被 告 史尚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尚彬明知其無力也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裝有資力、有意願支付車資,招攬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之,致使林重仁陷於錯誤,誤認史尚彬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林重仁依史尚彬之指示,前往史尚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1樓。

嗣同日2時4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史尚彬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並逕行離去,林重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尚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告訴人林重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被告指定下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後,被告未給付車資275元逕行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檔案。 1、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2時20分許,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指定下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有依照被告要求之路線行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能與告訴人對話並指定下車地點、行車路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未給付車資275元逕行離去,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否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